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对于被害人承诺具体存在于何时具备有效性的问题研究,行为无价值论的主张者们将其限定在侵害行为实施前存在,结果无价值论者则将其限定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存在即可。但总的来说学界主流观点认为,被害人承诺必须在侵害事件发生之前做出,因此事后承诺当属于无效承诺。然而,现如今这一决绝的论断无论是在理论中还是在实践中都面临着质疑,值得重新考量事后承诺的刑事效力。
目前,学者们主张事后承诺无效的理由主要基于两种原因:一种观点认为事后承诺属于无权处分而无效。该观点认为,当犯罪侵害行为发生后,实际上行为人已经进入了国家刑事诉讼程序中,在此时国家享有了对他的追诉权,而被害人作为侵害行为的对象,不能决定犯罪人是否受到追诉。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害人承诺之所以能够得到承认是因为能够排除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具有阻却犯罪成立的效力。但当犯罪行为实施之时就已经开始对社会造成侵害了,事后的承诺是在事件发生过后才出现,在此之前社会危害性已经产生,因此事后的承诺并不能有效地排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以上第一种认为被害人的事后承诺是无效承诺的观点,实际上忽视了在公诉为主的现代法治国家诉讼制度中,还存在着一定的自诉空间。基于此,将案件按照所经程序的不同类分为公诉和自诉。很显然,在自诉案件中,行为人是否置于刑法制度中的依据就是被害人的意思表示是如何的,也就是说,被害人在自诉案件中对于是否启动追诉权有着一定的决定权。在存在事后承诺的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事后承诺将会直接阻断刑法的介入。多数现代化法治国家在处理公诉案件时通常采用的是一种混合模式,既有起诉法定主义又有起诉便宜主义。而非毫无裁量空间的强制起诉主义。对此,张明楷教授曾指出:“被害人的承诺表明作为利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刑法仍然进行干涉,那么就违反了刑法的目的。
对于第二种认为被害人事后承诺并不能排除犯罪的违法性质进而推导出事后承诺无效的观点,实际上割裂了“可罚性”与“需罚性”的关系。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和实质违法性论,只有在量上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才是刑法里所讨论的违法性即“可罚的违法性”。在这种观点中,即使在没有违法性阻却事由的同时已经满足了所有的构成要件,但若不具备可罚的违法性时也不必然成立犯罪。中国刑法中的众多条文都将“情节严重” “性质恶劣”作为了处罚启动的前提条件。但实际上,在刑法的整个体系和刑事政策在客观上之间还存在着一定距离。对此,“李斯特鸿沟”认为,在犯罪是否成立的现有判断标准上,应当将刑事政策中重要的预防目的引入其中,即所谓的应当建构起充分涵括可罚性要求和需罚性要求的犯罪论体系。罗克辛认为,犯罪论体系作为规范评价体系的下位概念,刑罚目的是其最终价值评价的来源之处,归属于刑事政策范围内的刑罚目的也要求具备目的理性。这里的目的理性包括预防的必要性。无论是罗克辛还是沃尔特(Wolter),都主张将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纳入刑法体系中。在呼吁刑罚个别化的现代法治国家中,被害人的事后承诺背后是被害人做出的愿意和解与行为人之间对立关系的表示,这也将一定程度上影响行为违法性的判断。因此,断然认为事后承诺无效的理论根据实际上是站不住脚的。
目前,多数现代法治国家多用二元的起诉模式,即公诉为主要的起诉形式,同时保留一定的自诉案件类型。否定被害人事后承诺的有效性实际上与该种立法规范相违背。首先,在自诉案件中,如果被害人自愿决定不提起告诉,就直接阻却了行为人的犯罪成立;其次,在公诉案件中,检察院在决定是否对行为人提起公诉时,不仅受到法律条文的规范,同时在一定空间内也要充分考虑被害人对于该行为的态度和立场。例如,在一定情况下,被害人的事后承诺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公诉机关对于轻微犯罪案件做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
在以刑罚轻缓为趋势的刑罚发展过程中,应尽可能地以温和的手段修复被危害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从而能够有效地促进和谐社会的建构,增强社会结构的稳定性。被害人的事后承诺实际上表明早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由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私下予以恢复。因此,罔顾事后承诺的有效性实质上是严苛刑罚的体现。
在探究事后承诺的理论依据时,我们可以先借鉴性地回望作为违法阻却事由的被害人承诺的正当化根据。目前,在学界上对于被害人承诺的正当化根据主要存在着利益放弃说、社会相当性说、法律行为说以及利益衡量说等主张。利益放弃说认为被害人同意的本质是作为法益主体的个人放弃了自己的利益,由此该法益在实际上也就根本不存在了,进而也就没有了刑法保护的价值。社会相当性说是以社会相当性的标准来决定被害人承诺是否有效。但由于这一学说存在着与生俱来的不确定性,并不能为被害人承诺提供规范化的理论化支持。法律行为说则是以民事法律行为的视角来看待被害人承诺,认为被害人承诺是被害人根据自己的意思导致了特定的法律结果的出现,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意志相符合。利益衡量说是当前最为流行的学说,该说将人格的自由发展作为法的最高目标,因此被害人承诺作为个人自由权利行使的表现理应被认可,否则法不仅无法实现最终保障自由的目标,还会成为人格自由发展实现的阻碍。
事后承诺指的是发生在事后的被害人承诺。基于前文所述,笔者认为学界应及时纠正全面否定事后承诺有效性的观点。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被害人事后承诺都应该被坦然地承认其正当化。以下将从被害人视角、国家视角和社会视角来积极论证事后承诺的正当化理论依据。
法益保护主义认为刑法的任务和目的是保护法益。在刑法中,法益是指由刑法规范保护的社会生活法益。根据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其细分为个人法益和超个人法益。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统称为超个人法益。但即使可以做这种分类,也不可否认的是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实质上与个人具有一定的连属关系。换句话说,“个人”是法益保护主义的核心。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市民为更好地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在社会活动中将必要的最小限度的一部分权利自愿拿出来。这些自由集合到最后就成了公权。因此,无论是对于个人法益的保护还是对于社会法益和国家法益的保护,都应立足于尊重个人自主决定。
随着对公民自主权利的保障深度化,个人逐渐成为了整个法秩序的目的核心。在这种背景下,国家以及法律存在的意义就是保障并促进公民人格自由的自我实现。刑法的保护客体实际上都是为了使人格发展的所需条件不受到不应有的破坏。正如黎宏教授所说:“刑法之所以将某种利益作为法益加以保护,主要是因为其是个人自己决定或者说自我实现所必不可少的前提,是实现该种目标的必要条件。
法学中的自我决定权是指每个人都具有对自己所享有的利益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支配和处置的权利,不受任何其他势力的影响。这强调了个人是自己的主宰者和支配者,而自由的核心就是自我决定。然而,个人在社会生活中总会受到一些来自外界的强制性干预,这些阻碍通常会直接影响到个人意志的充分实现。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的自我决定权就能够被用来摆脱限制和干预。因此,个人能够通过行使自我决定权来满足其自由的实现。从个人中心主义出发,市民个人以自己的主观意愿为驱使,对自己所享有的法益进行了处置分配,这种行为被认为是一种个人价值的实现途径。即使这种对法益的处置从刑法视角中的保护客体来看,客观上对个人法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由于对个人自由的充分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刑法就不应当予以介入。
自我决定权具有着深厚的哲学基础。个人主义和积极自由观都是自我决定权内涵的支柱。首先,个人主义其认为市民在自己所拥有的法益涵摄范围内针对该法益做出的无论是积极还是消极的处分都具有绝对的排他性的处置效力。换言之,事后承诺实际上就是被害人对自己个人法益做出了放弃法律保护的意思决定,这种决定理应得到认同。其次,这种对法益的处分不得对他人,社会利益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一点指的是市民所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已经划分为“个人绝对享有的”和“让渡给社会国家”这两部分。前者对个人自我决定的尊重仅限于该决定未触及他权和公权的情况下,即不具备“社会公害性”。
尽管国家和社会要充分尊重个人对享有利益的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但并不意味着自我决定权在整个国家社会管理过程中就是一个毫无限制的权利,类似于巨大的帝王权利。早在《论自由》一书中首次明确提出自我决定权的内涵时,与此同时相伴而生的还有家长主义这一概念。
家长主义的核心思想就是限制主体的思想,故而又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父爱主义,是指像父亲对待子女一样的干预方式。刑法中的“家长主义”暗示的是社会、掌权当局或作为管控手段的法律对公民个人的一种限制干预。这种对待方式与在家庭模式中当孩子实施一些自我伤害行为时,家长就会跳出来进行干涉的做法类似。实际上,这种做法将小范围的家庭关系模式延伸到了广泛的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关系上,国家就近似于这段关系中的家长,与之相对应的公民个人就近似于家庭内部的孩子。
美国范伯格教授以仅有单方关系中行为人的自愿性和在双方关系中同意者的自愿性所发挥的不同功效为标准将家长主义又细分为“硬家长主义”和“软家长主义”。前者是指在个人同意他人对自己实施了损害行为时,刑法不问被害人意愿立即予以介入;后者是指国家仅在个人对于伤害自己的同意是在非自愿情况下做出时,才予以短暂性的干涉。然而,显而易见的是,刑事处罚的目的是修复被危害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如果单纯采取“硬家长主义”,固然有利于对危害行为的惩戒,但是被害人这一角色在犯罪关系中将被剥离出去,难以很好地兼顾被害人受损利益的恢复。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自我决定权和家长主义都不能孤立存在。虽然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但同时也互相依赖和保障。自我决定权需要家长主义的保障,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个人的自由往往不能实现理想上的效果,个人作为一个独立主体实际上是“弱势者”。因此,刑法中的家长主义具有保护被害人自我决定权的职责。但是当被害人的自我决定权损害到社会公序良俗时,刑法就不会予以支持,相反会基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性来否认这种权利的有效性。为了调和两者之间的关系,促成和谐共存,有学者主张以比例原则来具体实现刑法家长主义与自我决定权之间的平衡点。也就是在刑法家长主义干预自我决定权所要保护的法益和充分尊重自我决定权可能会致损害的法益之间进行衡量,比较何者更占上风。但总体来说,比例原则对于这种处理上的矛盾只提供了原则性的规定,而没有细化出可操作的规则做法。
即使如前所述,刑法中的家长主义出于法益保护的目的能够对抗自我决定权的行使,但不能因此就断然否定被害人事后承诺的有效性。因为纵观整个人类文明发展历史,个人的权利范围呈现着扩张趋势,公民想要自主行使各方面权利的欲望要求也越来越强烈,在这样的影响下,刑法所能调整的范围就日趋缩减。由此看来,刑法家长主义也会受到个人权利的制约和限制。如果被害人承诺的对象仅限于个人自己所拥有的那一部分,那么承诺实际上就是被害人自愿放弃了强制性法律的保护。在这种情况下,该利益也就不在法律保护的范围内了。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事前承诺当然有效,但是当被害人不是在自愿意志下做出该承诺或者对被承诺法益不具备认识能力的时候,那么也会因此阻却事前承诺的效力。因此,从根本上承诺成立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并不是做出该承诺的时间点位置,而是该承诺是否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表达以及是否具备与之对应的认识行为能力。
有学者将犯罪客体定义为犯罪实际上侵害的是应受刑事法律规范保护的社会关系。国家对犯罪人运用刑事制裁措施其实就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一种手段。既然如此,那么在存在被害人承诺或者对该损害进行追认的情况下,此时原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就已经因为被害人的忍让得到了平复,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之间已经不存在矛盾纠纷了。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也就是不必要的。这也与刑法所具有的谦抑特性相符合。
与此同时,被害人的事后承诺在实践中也具备一定的现实意义。
首先,被害人的事后承诺有助于解决社会纠纷。当犯罪行为发生时,意味着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了矛盾冲突。被害人的事后承诺是被害人运用自己的私权主动化解这一矛盾,表明了被害人对于犯罪人造成的损害结果持容忍、接受的态度,使得被破坏的紧张的社会关系得到了缓和。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两者之间的沟通协商达成合意,也就消减了相互间的矛盾冲突。
其次,被害人的事后承诺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诉讼的目的是更好更高效地解决社会上的纠纷,然而整个社会上的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因此,如何更好地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使之服务于社会和谐就是一个值得考究的问题。承认被害人事后承诺的有效性能够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对于一些能够运用私权解决的矛盾纠纷就不再动用公权,进而使得能对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最大化地增强司法效益。
最后,被害人的事后承诺有利于保障人权和刑罚人性化。由于刑事处罚所特有的残酷性决定了刑法的谦抑性,作为国家管控治理的最后手段,刑法处罚的范围和程度都应当受到严格的限制,以免造成新的社会集体性恐慌,抑制社会活力。承认被害人事后承诺的有效性是充分尊重自我决定权的体现,将被害人的意志表达吸纳进了价值评价中,这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抑制刑罚过度化的趋向,使社会治理手段更趋人性化。
事后承诺与被害人事先承诺的根本区别在于被害人做出承诺的时间节点不同。因此,在讨论事后承诺的体系定位时,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学界对于被害人承诺的体系定位的解读。
在德国学界中,曾主张将被害人承诺又细分为阻却构成要件的被害人承诺和阻却违法性的被害人承诺。例如,李斯特认为,如果被害人所承诺的对象针对的是公民个人自主决定的那一部分法益,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承诺就能够阻却行为违法性;并且如果某罪的成立要求是在以“违反他人意志”为前提时,基于被害人承诺的存在,没有被犯罪行为侵犯的意志存在,从而就将直接阻却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早在德国,以格尔茨为代表的学者们就将被害人同意的性质效果同被害人承诺严格区分开来,前者是单纯的事实表征,能够起到阻却构成要件的满足;后者则侧重于主体意志表达的方式,且这种方式具有法律属性,进而能够阻却行为的违法性。以上观点就是所谓的“二元论”。与之相对应的是“一元论”,认为被害人同意和被害人承诺两者在本质上并没有什么不同。日本学界的山口厚教授也主张“一元论”,但他认为被害人同意和被害人承诺实际上都具有阻却犯罪行为违法性的效果,因此将其纳入违法阻却事由之中。
目前,在认可事后承诺有效性的学者中,对于事后承诺在整个刑法体系的地位定性,一部分学者主张事后承诺是犯罪阻却事由,另一部分学者主张是刑罚从宽事由,认为事后承诺能够影响刑罚轻重甚至存在与否。
自由基础说认为,刑法的存在目的是为了保护法益客体的完善状态,其中法益概念的内容还包括被害人自主决定的自由。因此,犯罪真正侵害的不是所谓的法益客体,而是个人能够对自己所行使的权利自由支配的一种不当限制。 自由基础说认为,个人作为权利主体,其自由所具备的条件表现于外就是其指向的客观对象,因此客观对象的完整与否直接决定了自主决定能够得到实现。在该说的背景下,犯罪行为首先在客观上对犯罪保护客体造成了实际的侵害,进一步来说这种行为还损害到了权利主体自我发展的实现。在自由基础说的框架下,不论被害人承诺的做出具体时间点,只要得到被害人承诺就表明被害人的自我发展的实现自由并没有受到不当的限制。因此,只要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就将自始不具有法益侵害性,不属于刑法中所规定的不法类型。罗克辛认为,某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备法益侵害性和刑罚当罚性。但是如果存在被害人事后承诺的话,事后承诺实际上就是被害人对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表达了同意的态度,实际上是对自己能够支配的权益进行了自由的处分。此时所实施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意愿是相符合的,不仅没有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反而促成了被害人意志的现实实现。按照结果无价值的观点,虽然在客观上行为给法益造成了损害,但由于事后承诺的存在,这种结果是在被害人所能接受的意志之类,故而不归属于结果无价值的范围。
部分学者在承认事后有效性的基础上,将事后承诺归入违法性阻却事由的范围内。首先,在自诉案件中犯罪人能够进入司法领域的前提要求是被害人向国家公权机关进行了告诉。若被害人自愿不将其告诉,此时国家权利就不能擅自主动地予以发动进行规制。因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害人对该侵害行为以及所发生的结果存在承诺,表明被害人对该侵害行为是接受的态度,那么也就不存在需要为了抚慰被害人的损失而打击危害行为的意义了。其次,在某些犯罪中,某些危害行为还需要被害人实施一定的行为方可成立犯罪。例如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构成犯罪就还需要发卡银行进行了催收行为,在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之后才可能成立该罪。因此,如果存在被害人的事后承诺,被害人不做出后续与构成要件要素相符合的行为,表明被害人对原先存在的侵害行为予以接受,对现存的法益侵害状态表示了接受,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视为被害人通过自己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主动地放弃了刑法对该法益的保护。
将事后承诺认为是刑罚从宽事由的主张者实际上是将事后承诺的价值与被害人谅解的价值同等看待。例如,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明确规定,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可以对行为人予以从宽处理。事后承诺是在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之后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以及后果所做出的接受的意思表态。在某些犯罪的刑罚确定过程中,被害人的意志因素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罚的轻重。可以基于被害人的事后承诺对犯罪人予以从轻处理,减轻处罚。甚至对于一些轻微刑事案件,可能会因为存在被害人的事后承诺而免于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作为最残酷的管制手段,刑罚应当时刻保持克制。在被害人自我放弃法益的场合下,与通常情况下我们所讨论的被害人承诺相比,被害人的事后承诺最大的区别就是该承诺做出的时间是在行为人实施行为甚至结果发生之后。因此,在事后承诺的有效性范围中,事后承诺与事前承诺具有一定的共性。本文对于共有的特性就不再赘述,仅探讨有关事后承诺所特有的有效性因素。
从其字义上可以看出,该承诺存在时间上是处于事件发生之后,也即是在行为人将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意志完整表达出来或者基于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后果出现之后。但“事后”这一时间点从犯罪行为发生之开始并不是无限制的往后延伸。公诉案件的犯罪行为发生后通常情况下就要进入国家的公诉阶段,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针对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然后进入刑罚的执行阶段。在审判机关依法定罪量刑进入刑罚执行阶段时,此时的事后承诺并不具有法律效果,否则这将动摇刑事判决所具有的确定性。因此在公诉案件中,应当将事后承诺的有效时间点限制在生效裁决做出之前。正如前文所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被害人的事后承诺类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就规定得到被害人谅解的案件,如果是自诉案件,那么自诉人可以在生效裁判做出之前撤回起诉。基于此,我们也可以类推得出被害人事后承诺的有效做出时间范围。
以上是针对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事后承诺应当在生效裁决宣告之前做出的分析。但是,在自诉案件中,犯罪行为发生后,国家的公权并不会主动介入,公权的发动以被害人的告诉为前提。而被害人的告诉又会受到追诉期间的限制,超过追诉期间的案件,即使被害人告诉,司法机关也不会介入此。因此,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事后承诺能够发挥其法律效果的阶段应当在该案件追诉期间内。
综上所述,被害人事后承诺有效的时间要求会因案件性质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在公诉案件中,有效的事后承诺发生在生效裁决做出之前;在自诉案件中,有效的事后承诺发生在该案件追诉期间内。
意思方向说和意思表示说是当前学界对被害人承诺的有效表示方式时争论的主要观点。在探讨事后承诺的有效表达方式时,也应当按照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分别讨论。
在公诉案件中,事后承诺应当以一种能够被察觉的方式表现出来。这是因为公诉案件不同于自诉案件的一点就是犯罪行为实施后公诉机关将会自发地介入其中。只有采取意思表示说,被害人将自己对于该危害行为的自愿承受、和解的这种意志表现于外,能够被外界捕捉,并且甚至直接向司法机关做出才能有可能对整个司法裁判产生影响。然而,在自诉案件中,由于司法机关是否予以追诉取决于被害人自己是否将之告诉。因此,在这类案件中,默示即可。只要被害人自己在心中存在着接受认可行为人所对其实施的行为的意思,被害人在该意志支配下也就不会将该行为向司法机关告诉。还有一些特殊的案件,例如前文所述需要恶意透支的犯罪行为,此时的被害人为国家或者相关部门。虽然也在公诉案件的管辖范围内,但是将银行不做出催收行为时就将视为是以默示的方式表达了承诺的意志,具有明示相同的法律后果。
由前文所述,被害人的事后承诺只是发生在事发后的被害人承诺,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被害人的事后承诺也属于构成要件阻却事由。因为刑法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促进个人自由的发展实现,个人为了自我的实现,对与之相关的外在对象和条件进行支配,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转化成了权利人对自己所拥有的法益操纵支配的客观外在表现的辅助行为。并不存在与被害人意志相违背,进而也就并不存在法益侵害性,由此构成要件并不得以满足。无论事后承诺是作为构成要件阻却事由、违法性阻却事由还是刑罚从宽事由,被害人的事后承诺都有其独特不可忽视的价值需要进一步深入探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