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武汉
王瀚葳.从宽制度下嫌疑人认罪自愿性问题研究——以2021—2022年裁判文书为分析样本[J].刑事司法科学与治理,2022,3(2):57-65.
21世纪以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刑事犯罪结构随之不断做出调整。特别是近十年,八类暴力犯罪案件逐渐减少,“从2013年的7.5万件9.57万人,下降到2021年的4.9万件5.68万人。轻微刑事案件占比增大,2021年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数占判决生效总人数的比例达到84.6%”。为顺应时代发展,满足新时代人民群众对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新需求,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下,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在我国18个城市着手进行试点工作。2018年10月26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独具中国特色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被融入我国法律中并予以正式实施。经过四年的司法实践和创新完善,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无论是从立法层面还是司法层面,这项制度都是一次成功的刑事司法制度改革”。它不仅在惩治犯罪行为的准确性、有效性、及时性上大放异彩,还对于刑事案件分流、司法资源的高效利用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就目前我国学界研究范围来讲,主要在于对认罪、认罚、从宽三个角度进行拆解分析,探究不同方位下各自的内涵及其应用,这无疑默认了当前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这三个要素的相对独立性,而“认罪”作为认罚的必要前提,作为从宽处理的先行条件,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逻辑起点。同样,侦查程序也具有同等的逻辑和实践地位。侦查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开端,必然最先接触并运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而侦查中的讯问环节又是获取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的必需手段以及将其供述固定为证据使用的必要方式,因此,十分有必要从该制度的应用起点即侦查讯问出发,深入探究“认罪”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具体概念及其内涵,深度剖析“认罪”的影响因子,明确“认罪”的审查方式,以保证该制度从一开始就在正轨上前行。
本文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检索,以“认罪认罚”“非法证据”和“刑事案件”为关键词,在2021年1月11日到2022年9月30日的区间内筛选,共检索出122篇裁判文书。在剔除非法言词证据以外的非法证据(例如辩方认为控方收集的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不合法)以及在被告认罪认罚前提下辩方没有提出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要求的案件后,一共得到55份有效文书。这55份裁判文书当中,辩方在以被告“认罪”的基础上,分别提出了四点异议:一是对控方指控的罪名持有不同观点,主要表现为翻供或对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二是认为控方所指控的事实不清,对个别事实情节有异议,例如在盗窃案中被告是否仅具有一个盗窃行为或是参与了多个盗窃活动;三是对控方所指控的罪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上没有异议,但对量刑的程度不满;四是同意控方所指控的罪名、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以及量刑建议,但希望变更执行方式,这55个案例中与此项相关的10例全部希望法院将执行方式变更为缓刑(见图1)。
图1 辩方所持异议类型
那么,这55个案例当中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的“认罪”真实性真的存在问题吗?笔者经过整理发现,在这些案例中,辩方对被告人“认罪”的言词证据辩护的理由(不仅限于某个方面)在于以下几点:一是“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供述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供述不真实”,“非法供述应当依法排除”,他们认为,通过这种暴力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非自愿性供述不合法;二是怀疑侦查人员有“诱供、骗供”“特情引诱”之嫌;三是认为侦查程序违法,“由一名民警讯问”,“笔录与罪名不具有关联性”,“未提交同步录音录像,只有被告供述”。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确立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的几处规则。其中第一款明确提出了人民法院可以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五点例外情形:“一是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是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是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是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将辩护理由与辩护类型结合我国刑诉法来分析辩护目的,逻辑条理清晰可见。首先,翻供是基于违反“认罪”自愿性原则而导致“认罪”缺乏真实性、法定性而无效,这种通过刑讯逼供或以欺骗、威胁、引诱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从一开始就被排斥在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据之外。其次,我国两高三部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6条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若承认控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以口供获取程序不合理、获取手段不合法为辩护理由,核查“认罪”口供的真实性,既可以从根本上否定有罪供述,又可以保证被告在已经获得“认罪”从宽的基础上获取更多的诉讼利益。而对于“量刑”以及“变更执行手段”而言,更像是一种辩方将控方的瑕疵甚至非法证据作为自己在庭审中与之对抗或者交易的筹码,以换取更多有利于被告的利益。
经上文分析,辩方排除“认罪”自愿性、真实性的辩护目的已然清晰可见,再次回归到裁判文书当中,又有多少辩护目的实现了呢?裁判文书给出的答案仅有一个。在田英才寻衅事案中的起诉阶段,控诉方认为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置,建议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田某也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然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提出了其某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由于其被抓获后受侦查人员的殴打及疲劳审讯、诱供所做出的的虚假供述,辩护人申请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在经过检察机关的补充侦查后,再次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但经合议庭审理后认为,检察机关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取证的合法性,故对被告人田某某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排除。最终法院判处田某犯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二年。相比于其他54个案件,控方通过出示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看守所体检表以及其他合法证据证明被告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的可关联、可相互印证,或以办案民警出庭接受质询的方式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同时,法院也会以“未提供刑讯逼供线索或证据”,“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问题”等理由不予采纳或予以驳回。
基于以上对裁判文书的分析,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的“认罪”真实性绝大多数是真实可靠的,辩护人以“认罪”是否自愿真实合法作为辩护理由,是对被告人自身权利保护的应有之举,无可厚非,但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审判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立的初衷相左。那么,“认罪”这一兼具实体和程序的诉讼环节,到底如何去认定,如何去审查,是我们在诉讼实践中亟须厘清的一个重要问题。
《刑事诉讼法》在第15条、122条、207条、214条中提到了“承认”一词,其中,第15条、214条有权利处分的含义,第122条和207条有确认之意。“在程序法中,‘承认’是一种包含着权利处分的意思表示或者诉讼行为”。它包括了行为主体对自身权利的使用或放弃,是一种基于行为主体自由意志而主动做出的意思表示,是经过理性选择后的结果。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承认”与“认罪”具有一定逻辑关系,“承认”在前,“认罪”在后,“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行为的结果。从“承认”出发,为我们又提供了一个研究“认罪”内涵的新视角。
孙长永教授曾根据认罪认罚制度试点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总结出了三种不同“认罪”观点,一是“认事说”,二是“认事+认罪说”,三是“认事+认罪+认罪名说”。笔者认为,这种不同观点的划分依据在于其所处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不同。在侦查阶段的侦查初期(案件构成要素尚不完整),侦查人员所掌握的实物证据并不充足,大多案件是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对证人、被害人进行询问,通过案件相关人的叙述对案件进行整体把握,但由于证据之间还缺乏暂时的关联,无法根据已掌握的信息还原案件事实经过,因此对案件的定性会存在偏差,在这个阶段,笔者倾向性认为侦查讯问初期的“认罪”是犯罪嫌疑人自愿承认自己实施的或是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要求承认公安机关指控的其行为构成何种犯罪,该“认罪”情形包含了实体法上规定的自首或坦白,均可获得后续的从宽意见。而随着侦查工作的开展,案件的众多细节在不断量化,逐渐可还原案件部分或全部事实,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也逐步达到可认定的程度,“认罪”这一含义也就逐渐过渡到后面两种观点下,运用于司法实践中。
在侦查讯问中,想要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承认”犯罪事实的情形,需要立足于“承认”的结构框架,由内到外再由外到内,对其进行宏观把控和微观调控。
首先,从“承认”犯罪事实之内来看,它蕴含着多个维度的构成要件。在“认”的范围上,需要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作出的是对案件全部事实或部分事实的供述,“这既是衡量被追诉人悔罪程度的重要标尺,也直接关系到裁判者对于罪数的认定以及量刑的轻重”。《指导意见》第6条中同样规定了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有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种罪名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认为是“认罪”,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于如实供述的部分,可适用从宽处置。在“认”的方式上,受制于主客观因素,可分为主动供认犯罪事实和被动接受侦查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在这一过程中,它是犯罪嫌疑人在权衡利弊后进行理性选择的结果,是权利人自己对既有权利的主动处分,而非被动消极接受。在“认”的标准上,应从两方面进行考量,一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其罪的真实性,二是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自愿性,只有在真实自愿前提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才能得以彰显。
其次,在“承认”犯罪事实之外主要表现在对认罪内容的审查。《刑事诉讼法》第50条、55条分别规定了证据只有经查证属实后才能成为定罪的依据,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就需要侦查机关在获取犯罪嫌疑人“认罪”供述后,通过将口供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关联、比对、分析,以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条,最终实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从“承认”之内到“承认”之外,是实体正义之价值体现,从“承认”之外到“承认”之内,是程序正义之价值体现,两者相互支撑,相互印证,共同推动着“认罪”体系的丰富与完善,同样也为侦查机关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认罪”真实自愿性上提供了明确的证明方法。
“从理论上讲,被告人同时具有当事人和提供言词证据的诉讼角色”被告人作为案件参与人,在诉讼程序中充当诉讼角色,具有诉讼地位,享有辩护权,其行使辩护权上的自愿性可得到保证,但其对案件事实所做的供述能否作为法定证据使用,则需通过裁判者判断其供述是否真实自愿来裁定。在侦查阶段,作为被告人“前身”的犯罪嫌疑人,是言词证据提供者,其所作出的有罪供述和无罪辩解对后续的起诉、审判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在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为追求侦查效益价值,选择性忽视侦查的程序正义价值,通过刑讯逼供以及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侵犯人权,特别是对于案件情节轻微,可能判处三年以下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快速办理的轻微刑事案件,更是想仅通过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在证据链没有形成闭合的情况下直接“破案”,移交审查起诉,这种手段下的有罪供述是犯罪嫌疑人非自愿供述,无疑是非法的。且在后续的庭审环节,被告人通常会以“受到刑讯逼供”“所作供述非自愿”“讯问笔录不合法”等程序违法作为辩由,运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推翻原先的有罪供述,导致程序回返,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这反而违背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效率价值目标。因此,为保证认罪认罚制度的稳定性,加强人权的保障性,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厘清“自愿性”在有罪供述中的界限及标准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理论界对“自愿性”内涵的综合评判,已形成了不同方位的检验规则。从逆向判断规则来看,“通过客观行为(被追诉人核心利益受侵犯)推定主观意识(自愿性受到侵害)”来判断是否自愿;从侧向来看,自愿性是“对强迫取证行为的否定”;从正向推定来看,自愿性“是被告人基于案件事实,在未受到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身体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的前提下,通过理性权衡与选择,加上律师有效帮助,所作出的同意指控罪名与量刑意见的决定”。这其中,逆向判断过度扩张了被指控人权利,单凭被追诉人核心利益受侵犯,没有其他证据作支撑,显然无法证明被指控人“自愿性”受到侵犯,且也有否定整个诉讼程序之嫌。《指导意见》第28条为我们做出以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这为我们指出了“自愿性”的属性,即为未受到非法行为侵犯,未违背意愿,是一种理性判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供述是多元要素下相互作用的共同结果,这些要素作为独立客体存在,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理性分析、内心取舍。通过分析“自愿”的影响因素,能够使我们更加清晰“自愿”的结构形态,从而在审查判断被控诉人自愿性供述标准时,能够对症下药,有的放矢。
在我国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下,强调维护社会、国家公共利益而忽视或是弱化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障,国家机关作为线形结构框架下的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居于高位,这种诉讼模式,就必然产生权力与权利间不对等的天然格局。
在侦查阶段,“自愿”问题首先就要经过侦查讯问权的考验。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这一规定,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设定为其义务,要求其在回答侦查人员提问时,不能无中生有、有中生无,也不能夸大其词,故作玄虚,但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剥夺了犯罪嫌疑人拒绝供述及沉默的权利。“这不仅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不符,也有强迫他人自证其罪和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嫌疑”。未经法院判决的人应视为无罪的人,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精髓所在,在开启讯问程序时,侦查人员首先要做的是向犯罪嫌疑人宣告权利义务,接着再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听取并记录其供述的有罪情形、陈述的无罪辩解,客观全面收集犯罪嫌疑人的言词,这样所得到的供述不是侦查强权控制下的言词证据,而是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证据。
其次,侦查阶段的证据收集、运用主体具有单一性,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只能由侦查人员收集固定使用。刑诉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可收集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是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但并未规定其能够收集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据,且辩护律师只能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阅卷权,在侦查阶段仅能提供法律咨询、变更强制措施、代理申诉控告、了解涉嫌罪名,这就导致在侦查讯问过程中,由于公诉方与辩护方所掌握的证据“筹码”不平等,犯罪嫌疑人在讯问中处于极其被动的地位,无法及时有效利用合法权利维护自身利益,极易在侦查人员的“引导”下做出非自愿性供述。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简易速裁程序相衔接,认罪阶段越靠前,从宽幅度越大。2017年,杭州市中院颁布了《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量刑指引》,明确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可获得30%的“从宽”幅度。而侦查讯问阶段作为犯罪嫌疑人认罪并接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首要阶段,将关系着未来犯罪嫌疑人是选择继续接受羁押讯问的痛苦还是在从宽后获得狱外的“自由”,犯罪嫌疑人作为理性人,必然会权衡利弊,促使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诱惑下供认其罪。
在我国,被追诉人一般很难获得无罪判决,检察机关在量刑上进行让步时,被追诉人很容易接受其让步而做出有罪供述。而对于那些原本就可能无罪的人,在无法确定其是否会被判刑时,转而供述并寻求较轻刑罚。这就意味着,被追诉人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选择空间变相被架空,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更像是国家对被追诉人良好认罪态度的奖励,并非被追诉人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结果。
这种制度的诱惑在实体审判中有所体现。在郭雷诈骗案一审中,辩方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过程中告诉被告,“如果你能够认罪并完成退钱,就可以大幅度减刑以及取保候审”。辩方认为侦查人员这一行为存在明显诱供的情形,以严重影响被告人重大利益为由,要求排除郭某的部分供述以及郭某供述中与上述有关的有罪表示、有罪供认。然而在庭审中,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存在的“诱供”行为并不是违法的,它实际上是侦查人员在审讯中提前对犯罪嫌疑人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进行的告知与说服教育,辩方提出的排除该供述的理由不符合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条件范围。虽然法院否认了此项辩由,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讯问中的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影响还是值得去深思的。
另外,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各个阶段,导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更希望在侦查讯问以及审查起诉阶段以隐瞒、狡辩、否认的方式应对控方的指控,通过在法庭上提出遭受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其虚假供述的方式进行质证,要求排除非法证据,重新认定案件事实,当所提出的辩由不被采纳时,再在法庭上做有罪供述。这种基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生成的辩护手段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保证被告在审判结束时不至于一无所得,也就导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供述并不一定是基于其内心自愿,真正地描述出案件事实,而可能是在辩护人为其讲解辩护策略后违背其内心自愿所做出的“非自愿性”供述。例如在叶章贵盗窃案中,被告人叶某在庭审之初称其没有盗窃,不构成盗窃罪,其有罪供述及现场指认是被侦查人员殴打后作出的。但在之后的庭审中被告人叶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公安机关取证手段合法的前提下再去思考被告供述的自愿性问题,其辩护的正当性目的难免值得怀疑。
侦查策略是指为达到侦查目的,侦查人员在具体侦查活动中所实施的各种方法手段,具有隐蔽性、迷惑性和多样性等特点。侦查策略在侦查讯问中的运用具体体现在“攻心为上” “引蛇出洞”“挑拨离间”等讯问方法上,这些方法所要实现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获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无罪辩解并确保所得到的口供具有真实性。由于侦查活动具有对抗性,侦查人员需要通过讯问收集证据还原案件事实真相,重现作案过程,抓获犯罪人,恢复社会秩序,维护法律威严,相反,无罪的人在被讯问被侦查过程中,需要极力证明自己无罪,而真实有罪的人在被讯问被侦查中亦会绞尽脑汁地证明自己的“无罪”或“有轻罪,无重罪”,难免会掩盖事实真相,迷惑侦查人员使其误入歧途。因此,基于这种对抗性,侦查机关从一开始就必须占据优势,把握主动权,通过制定方略把控正确侦查方向,让犯罪嫌疑人的思维在侦查机关的逻辑框架下运转,同时,也要不断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对策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动态把控全局的状态。为了能够占据主动权,掌控整个侦查程序的大致走向,侦查人员会在具体案件中实施不同的侦查讯问策略,这些策略里,有相当一部分具有一定程度的“强迫性” “欺骗性” “引诱性”。这些策略的使用,难免有违犯罪嫌疑人内心“自愿”之嫌。
图2 自愿性影响因素
总之,犯罪嫌疑人在侦查讯问中的内心处分是个漫长而又复杂的阶段(见图2),这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自身的“自愿性”会受到侦查权的压制,认罪认罚制度的诱惑以及侦查策略的影响,这些影响因子之间又相互碰撞,相互作用,共同形成了一个动态稳定的外环境,在这个环境的作用下,驱动犯罪嫌疑人内心的理性判断,进而做出取舍。
“认罪”在侦查讯问中的判断标准最直观体现在认罪的自愿性和认罪的真实性上,口供作为一种言词证据,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根本在于其是否是出于犯罪嫌疑人的内心自愿而做出的供述,而认罪的真实性则是衡量该口供是否具备证明力的标尺。对此,笔者从认罪的自愿性和认罪的真实性两方面进行分析,以规范侦查讯问中“认罪”的判断标准,确保通过讯问所获口供的合法性、有效性、稳定性,为下一诉讼阶段检方提出指控罪名、量刑意见,法院的居中裁判奠定坚实基础。
笔者在上文提出了影响“认罪”自愿性的三方因素,这其中,争议最大的还是侦查策略的运用。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他人证实自己有罪。”侦查策略欺骗性、隐蔽性的性质恰好与该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方式相似,因此在进行自愿性审查过程中,就必须要厘清合法策略与非法讯问之间的界线,通过排除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获取犯罪嫌疑人合法的自白供述。
但是,根据刑诉法第52条对于此类问题的规定,我们并不能清楚地看到以威胁、引诱和欺骗方式获取供述的审查标准和使用后果,再加上侦查实践中需要类似的手段支持侦查人员获取更多层面的证据,也就导致对于此类口供如何认定、在何种程度上应该排除,怎样排除等问题上不明确,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也经常被辩方当作对抗辩解的事由。
对于自愿性审查标准上,笔者在孔令勇教授提出的两阶层审查判断标准上,加上一阶层的补充,从而使这种审查判断方式更加可靠牢固。在第一阶层,主要是对犯罪嫌疑人供述自愿性的判断。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在非自愿下供述的,那么应当在法院庭审前及时提出,如果没有对所供述的言词有异议,则认为是自愿供述。在第二个层面,要对讯问的侵害程度或造成的后果进行衡量(择其一)。“威胁”要达到“暴力”取供、“严重损害本人及近亲属合法权益”的程度,后果是导致其做出虚假供述;“引诱”要达到以非法承诺骗取供述的程度,后果是导致做出虚假供述;“欺骗”要达到超越社会道德底线或哄骗的程度,后果同上。第三层则是对前两层方法的审查,若在第一阶层判断后确定是自愿供述,则用第三阶层核实口供真实性,若在第一阶层提出违背自愿,则第三阶层需要在第二阶层基础上展开。具体来讲,通过其他证据进行核查,即使有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情形出现,如果所作供述能够得到其他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的印证,则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在侦查实践中,以案件实际情况为根本,以此三阶层为基准,通过多方面审查,从而保证诉讼质量,提升诉讼效率(见图3)。
图3 自愿性审查流程
在雍奎魁故意杀人案中,雍奎魁在侦查机关共作了八次供述,这八次供述中,除雍奎魁在第一次讯问时否认去过案发现场,在第二次讯问时的供述称与一名姓胡的人共同抢劫被害人并将其杀死外,其余的六次供述均承认其持斧头去案发现场将被害人杀死的作案事实。在调取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以及相关证据后发现,雍奎魁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审讯过程中脸上出现伤痕并存在自杀行为,该有罪供述也被一审法院认定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这种反复供述,反复否认的行为一方面使被告的身心遭受折磨,另一方面使司法资源在无形之中流失。以此案为例,在对供述的自愿性审查过程中,首先要求辩方主动提出控方存在违背被告意愿获取其有罪供述的行为,拿出收集的线索或证据并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其次,根据侦查机关的同步录音录像、体检报告表等材料检验该口供是否合法,是否存在严重的(上述三种程度)威胁、引诱和欺骗行为。不合法予以排除,合法供述则需要经过其他证据的验证,如果该供述与其他证据存在关联性即可采用。当然,若被告在庭前自愿供述,然而又在庭审中翻供,同样应结合客观证据去核实供述的真实性。雍奎魁案由于侦查机关所收集的客观证据不足,证据间无法形成紧密链条,最终在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对认罪的自愿性审查离不开对其真实性审查,同样,对认罪的真实性审查亦离不开对其自愿性审查。与认罪真实性相悖的是虚假供述,它的存在容易迷惑侦查人员的视野,使侦查人员基于错误认识而错用认罪认罚制度。这种虚假的认罪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社会秩序,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发生,在认罪第一阶段,即讯问阶段,就必须保证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准确性,只有把第一步走到位,才有继续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可能性。
虚假供述一方面存在于犯罪嫌疑人基于“犯罪”以外的利益需求所做的供述,这种现象最直观地体现在包庇罪犯罪中。从纵向来看,包庇罪包括独立作案外的替他人顶罪和共同犯罪中的替人顶罪。从横向来看,它又分为趋利型顶罪,受迫型顶罪,情感型顶罪。本文结合122份裁判文书中的3例案件,重点从横向角度对包庇类型进行阐述,以期更加全面认识犯罪嫌疑人的虚假供述原因。
趋利型包庇顶罪主要是指追逐有助于自己获利的结果,并不考虑该行为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即为了利益而“招供”,比如在李强、李辉、黄育智等强迫交易一案中,被告人李某给黄某一万元好处费,让黄某为其顶罪,黄某随后向公安机关作虚假供述,称是自己开枪打伤的李某2,为李某顶罪。这其中,黄某基于利益的考量,主动放弃坦白立功的机会,转而选择为获取金钱利益做出虚假供述。在受迫型顶罪中,多以组织犯罪的形式出现,在汪某某、徐某某窝藏、包庇案中,金某(另案处理)为了躲避开设赌场的风险,要求赌场内的工作人员在被查获时谎称赌场老板是汪某甲。在汪某某、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做出了谎称赌场老板是汪某甲的供述。在情感型包庇顶罪中,犯罪行为人屈从于内心情感,主动交代“罪行”,自愿顶罪。例如在张某窝藏、包庇案中,张某明知其情人江某故意伤害他人,却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帮助江某逃逸。这些供述由于缺乏真实性,显然是无效的,在侦查事务中,若识别不了这种虚假的“自愿”,就极易造成冤假错案的产生,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中也只能扮演无效角色。
虚假供述在另一方面则是犯罪嫌疑人寻求“犯罪”以内的利益所做的供述,即趋利避害型有选择性供述。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通常会对作案的某些情节有较深的印象,当能够还原这些经过的证据呈现在犯罪嫌疑人面前或是侦查人员通过运用讯问策略使犯罪嫌疑人确信“把柄”已被掌握,但还不清楚剩下作案情节能否被发现还原,此时为了躲避法律制裁,带着侥幸心理或者在律师帮助下就供述了部分作案经过。这种趋利避害行为,若侦查人员不经过核查,不全面收集证据,就会使犯罪人不能得到全面的制裁,这无疑严重践踏了法律的威严。在司法实践中,该类型的虚假供述多体现为图一中“事实认定”上的不同,这类案件多呈现在侵财类犯罪上,例如由于被告的选择性供述,导致辩方与控方在盗窃案中的盗窃金额、盗窃次数以及盗窃方式等存在争议;由于被告的片面供述,使控辩双方在诈骗罪和帮信罪的罪名上难以达成共识。
对于这两种虚假型认罪,需要通过收集其他相关证据进行验证,严格落实刑诉法第55条规定,不轻信口供,重调查研究,只有当犯罪嫌疑人的“自愿性”供述与案件中全面收集并核实的证据达到相互吻合、相互印证的程度,侦查人员才能够采信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