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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无因性于票据而言,即其核心与生命所在。因此探究票据无因性及其在实践中的具体应用与在未来发展过程中的不断完善,就显得十分必要。首先,无因性概念最早来源于德国法学家萨维尼的阐述,并于之后在德国法中的物权、准物权、代理权等领域予以适用。发展至今,其成为票据法领域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重要特性。无因性,是在讨论一项法律行为的效率时,不以其基础行为有效与否为条件,其效力判断独立于基础行为。在票据中,即指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就与其基础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其基础行为效力的影响。(a)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票据的无因性并非票据的产生自始没有原因,而是一种信用经济高度发达和充分发展的产物。在一个高度发达的商业社会中,票据的无因性可以使得交易变得更加高效、便捷,减少时间成本的消耗,增加票据的流通速度,降低接受票据的风险。这与票据本身的特征是密不可分的。与一般的债权凭证不同,票据作为一种流通证券,其转让是通过背书、交付的方式完成的。因而取得票据的债权人又可以通过此种简便方式来抵消其与他人的另一笔债务,或可通过向银行贴现的方式实现资金的周转。与票据无因性紧密相关的另一特征就在于票据是一种“文义”证券,不受所记载文字以外事项的影响。这一特征实质上也从另一角度论证了为何无因性在票据法上占据有如此重要的地位。
对于票据的无因性,有的学者则试图从法哲学、法社会学与法经济学角度出发试图分析背后的原因。从法哲学角度来看,即使随着电子通信技术的日益进步票据传统功能之汇兑支付的功能已经被部分取代,但票据所起到的社会信用媒介功能至今仍是票据的核心,无可替代。在此前提下,之所以无因性于票据法中占据如此重要的位置,是因为票据的基础关系及其权利义务关系在时间线及地域上被隔离开来。基于这种时空上的分离,立法机关得以法律政策及技术上的处理使得相关法律规范与实践应用相匹配。从法社会学角度出发,票据无因性原则的确立有助于商贸活动中各方在利用其进行交易时心态更加放松,流通减少阻碍使得在“弱关系”视野下的票据关系进行得更为顺畅。而从法经济学角度,票据的无因性规则可以有效降低商事主体的交易成本,很大程度上提高了效率。
目前来看,我国《票据法》中对于票据无因性的规定并不够明确。从1995年
《票据法》的颁布,到2004年票据法修改(b),这一问题一直存在,其也成为多年来备受争议和讨论的条文。单从条文的持续保留来看,不难看出立法者对于票据流通过程中票据交易安全的重视程度。
同时,通过其他条文与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又不难发现我国的票据法实质上是维护票据无因性的。如票据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都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对票据无因性原则例外情况的规定有较大相近之处。
当我们在阐述票据的无因性时,学理界常将其分为票据的绝对无因性与票据的相对无因性。票据的绝对无因性是指票据关系与其基础关系绝对分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就可以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票据债务人在此种情况下即有依照票据进行付款的义务,其与票据的来源和使用票据的目的无任何关联。票据行为无论背后基础的票据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有效,其只需具备法定的要件就可以产生有效的票据关系。同时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一般只将持有票据作为其必备条件,并不需要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原因,更无需证明原因关系的存在与否、有效与否。同时,票据关系与票据资金关系以及票据预约关系也是相分离的。
而认定票据行为与票据基础法律关系之间存在牵连的原因,又具体包括以下几点。其一,票据关系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基于票据主张抗辩。这一点体现在我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中。其二,未支付对价即取得票据者,不具备优先于先手的票据权利。其在我国票据法第十一条中也有所体现。第三,票据的持票人在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时,债务人可对其进行抗辩。在票据关系与资金关系上的牵连则体现在汇票的承兑人在承兑票据后,虽然不能以未收到资金为由对抗持票人,但是在出票人向其提出请求时,则可以以此为由进行抗辩。
就票据无因性展开的一系列争议,其背后实质上反映出的是人们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与追究交易效率之间的不同倾向。即使兼顾二者以达到尽可能地平衡是人们一直努力的方向,但这一目标的实现仍旧有很长的路要走。具体到《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对该条款主要分为赞同其继续保留、主张废除该条款,以及折中说几种观点。(c)
对该条款持赞成观点的学者多注重票据在交易过程中的安全和有序。对于票据无因性原则于我国的适用,曹守晔先生持这样的观点:票据无因性当然是票据的本质属性,但这并不是一种绝对的论断,票据的无因性是相对的无因,必须从实际出发予以判断。(d)实然,票据流通过程中的各环节看似是相对独立的,但牵一发而动身。因此《票据法》要求票据行为必须有真实的交易基础,由此可以防止一系列严重破坏市场秩序的行为如欺诈行为、商业投机行为、恶意串通等的发生。实际上票据的无因性程度并不能仅仅凭空谈论,其取决于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所处的阶段,票据当事人商业素质高低以及金融机构商业信用的稳固程度。
而主张废除该条款的学者则认为其存在与票据法上的国际公认原则不符,虽起到了一定的遏制违法行为的出现、规范作用,但无法满足票据本身性质的要求,会引发诸多票据法律纠纷。同时,这一规定对于处理涉外票据关系也有着一定的阻碍作用,可能会不利于我国就信用方面在相关国际贸易中的优势地位。此外,还有一种观点是从《票据法》第十条的条文本身阐述出发,认为其更类似于一个宣示性的条款。因为条文本身并未规定法律后果,其警示性作用要大于效力作用。也即当票据在流通过程中缺乏了真实交易关系,其在后续的转让、流通过程中仍具有效力,违反这一条文并不必然导致票据行为的无效。
笔者认为现阶段有必要对《票据法》第十条加以保留。理由如下,法律必须深耕于社会实际。即使与1995年及2004年相比,现阶段我国不论从社会经济发展程度,还是与票据相关的法律规范健全程度都较之前有了显著的提升,但现在仍不是废除此条的合适时机。目前我国金融交易市场下的交易安全问题仍不容小觑。同时,再往深层次探究,票据无因性背后所需具备的“契约”精神其实又不仅仅决定于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而是与背后所潜在的一个国家多年来的历史文化传统、整体社会基础、与人口相对应的资源的多少及对需求的满足程度等都息息相关。考虑到上述种种,便不难发现在当前信用体系和金融环境欠佳的环境中,第十条的存在无疑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增强人们对票据信心的作用。还需注意的是,有学者将该条款定性为是个管理性的规定,但如果是管理性的规定,就不得不考虑若无与之相对应的处罚,则应当如何追责的问题。跳出对于特定条款存废与否的探究,我们还需要将更多精力放在怎样不断改善我国的金融环境、建立起相应的信用制度,不断督促人们自觉走向诚信交易,使得票据无因性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中去。这一过程必然无法一蹴而就,背后观念与文化的转变更需要长久的沉淀。因此,促进我国票据业务的有序发展离不开多方长久的努力,该道路依旧任重道远。
(a) 谢怀栻.票据法概论(增订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36.
(b) 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c) 李伟群.对我国《票据法》第10条之修改建议[J].法学,2011(9):30-32.
(d) 曹守哗,王小能,汪治平.统一办案标准,维护金融安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N].人民法院报,2001-02-28.